聚焦食品、药品……内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时间:2023-11-13 16:39:01 来源: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知识产权保护和食品、药品等事关百姓、民生领域问题,持续推进2023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现就查办的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内江市东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东兴区心惠餐饮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油条)案
2022年12月8日,东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东兴区心惠餐饮店送达了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2A28328),该报告显示该店制作经营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合符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1日制作了二十来根油条,销售价格为2元/根,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检十根,剩下的油条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1000.00元的行政罚。
案例二
内江市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四川济世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家安药房销售劣药案
2023年1月16日,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隆昌市黄家镇建设街2-1幢6号的四川济世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家安药房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货架上有4盒已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经查,2020年3月30日当事人从四川诚济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药品10盒,该药品生产日期为2019 年10月23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8日当事人的电脑硬盘损坏,导致该药品在2020年11月18日之前销售的5盒无法提供销售记录,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将该药品剩余的5盒办理入库,2022年10月22日前销售了1盒上述药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过期药品 4 盒,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内江市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内江柳桥羽绒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货梯案
2023年2月1日,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检查发现,当事人有1台正在使用货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电梯在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货梯属于特种设备,该货梯定期检验届满日期为2021年3月,从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2月1日,共使用该货梯时间3个月以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罚款 10000 .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内江市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内江市拓建电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电梯维保案
2023年2月3日,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匿名投诉举报,现场核查了当事人金廷怡都1期 9-左、金廷怡都2期 17-左电梯维护保养情况,发现当事人未严格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维保记录单中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1项、第24项进行维护保养。
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2月3日维护保养周期未严格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5.85 元,罚款人民币 10000.00 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四川某物业服务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2年12月7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电梯使用情况开展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及的15台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的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1年10月,维保单显示最后一次维护保养时间均为2022年10月22日。
经查,当事人15台电梯均在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况下处于运行使用状态,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材料和记录证明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了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处罚款2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内江市资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资中某店提供代煎中药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2023年2月27日,资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资中某店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妇科用药专柜左侧有一台新型智能煎药包装机,正在煎制中药,在新型智能煎药包装机机身及附近、该店经营场所内未有代煎中药服务的收费公示。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购进威远承伟制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型智能煎药包装机一台,型号:CW-1+1,用于为顾客代煎中药。收费标准为:在店内购买中药材、中药饮片的顾客提供代煎中药服务收费为4.00元/副/天;从其他地方购买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到店代煎,则收费为12.00元/副。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和罚款16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卫生院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压力容器)案
2023年4月7日,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检查,发现当事人位于制氧机房内的一台储气罐(压力容器)正在带压运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证明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相关资料。
经查,2020年5月当事人办理了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并在制氧机房内使用至2023年4月,2023年4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当事人未在到期时间前向内江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定期检验,也未取得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罚款3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内江市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威远县洁芯阁饰品工艺店损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3年5月24日,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柜台上有“凭本券免费领取精美礼品一份”等字样的卡片2张,卡片背面含有“[使用说明] ★可在本专柜免费领取精美礼品一份,.......★本券不能与其它优惠同时使用,最终解释权在本店。代金券100元”等字样,其中1张背面写有“支付宝 2870-1000 补1870 无赠送付13730665034”等字。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2日开始销售莫桑钻等产品,采用打折和有奖销售两种销售模式。消费者刮中1000元的代金券,在购买产品时,就可以用产品价签的价格2870元减去1000元的代金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870元。当事人通过以上2张卡片销售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为935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 出没收违法所得935.00元,罚款93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重庆市骏能物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汽车气瓶充装)案
2023年10月2日,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威远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案件移送书,称唐福斌涉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公路边向车辆加注液化天然气。
经查,2023年10月2日在威远县威连路盛达石油加油站旁的公路边,唐福斌驾驶车牌为渝A1H331-辽H3Z78挂的CNG运输车对车牌为鲁EL5305-鲁EKS05挂的车用气瓶进行CNG充装,驾驶员唐福斌属于重庆市骏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系经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7.2(1)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
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曹某无证经营药品案
2022年10月13日,内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内江市公安局移交线索,称曹某涉嫌非法经营药品。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利用某公司销售员身份和某五家卫生室和诊所的客户资料,从其公司药品库房申领吲哚美辛肠溶片和醋酸泼尼松片出库,在公司批发价的基础上加价后销售给不具有医疗资质的个人,从中获取利润,违法所得43178.3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3178.30元,处罚款1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编辑: | 陶丽萍 |
校对: | 刘桂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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