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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首例!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审宣判

时间:2022-01-21 20:59:37 来源:生态内江


近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全市首例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被告钟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88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并在内江官方媒体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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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钟某在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租赁了厂房,后来购买了铅蓄电池、冲天炉等机械设备违法冶炼铅锭。2020年8月5日,内江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厂房进行检查,查获被告钟某非法熔炼出的铅锭5.115吨及铅板等原材料若干。经检测,该厂房废水池中的废水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9倍、镉含量超过国家标准69.4倍;厂房外雨水排放流经的农田土壤中铅含量超过本底值3.39倍、镉含量超过本底值0.42倍。


2020年9月24日,被告钟某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由威远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7月28日,威远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钟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钟某的违法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诉前依法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遂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遂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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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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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发表法庭辩论意见


受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内江师范学院地理学研究员韩光中、土壤学博士杨帆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确认被告钟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造成的土壤污染面积为120平方米,污染深度为0-0.2米。考虑到污染场地为农田,面积较小,污染程度为重度,污染类型为重金属复合污染,建议先将污染土壤移除,然后采用客土法进行回填修复,移除的污染土壤集中高温固结烧制处理,修复成本预算共计2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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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出庭


法院审理认为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钟某的犯罪行为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钟某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且被告钟某不能自行修复受损环境,参考专家对案涉环境进行修复的费用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钟某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8800元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为证明被告钟某的行为损害了土壤环境,所支付的专家咨询意见费3000元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钟某承担;被告钟某非法冶炼铅锭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其也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所享有的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钟某就其侵权行为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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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内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代表到庭旁听案件庭审。


法官说法


本案为什么没有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进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哪些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编辑:毕凯旋
责编:毛佳莉
审核: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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