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人,文明行为如何促进,需要你来提出意见!
时间:2021-07-12 17:18:58 来源: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于2021年2月内江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2021年6月内江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于2021年8月7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319号内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4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njsrdfgw@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832-2026524。
联系人:白成全 联系电话:0832-2026524
附件:《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
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8日
附件
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内江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格局。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主体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六条【优秀文化】弘扬优秀文化:
(一)传播和普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保护和传承红色资源,发挥毛泽东视察隆昌气矿纪念馆、罗世文烈士史料陈列馆、范长江纪念馆、成渝铁路筑路民工纪念碑等红色资源的作用;
(三)弘扬大千书画艺术、糖业历史文化、牌坊文化,保护和传承中型杖头木偶戏、盘破门武术、石坪山歌、牛灯舞等优秀传统地域文化。
第七条【传统美德】弘扬传统美德:
(一)尊老爱幼,孝老爱亲,勤俭持家,注重培塑优良家风;
(二)尊师重教,礼遇教师,涵养师德,注重学生传统美德教育;
(三)恪守医德、关爱患者,尊重和配合医务人员,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四)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诚实守信,树立社会正气;
(五)其他倡导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
第八条【文明乡风】培育文明乡风:
(一)美化、净化乡村,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二)文明祭祀,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
(三)遵守村规民约,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五)邻里之间守望相助、和谐相处;
(六)其他倡导的文明乡风。
第九条【公益活动】参加公益慈善活动:
(一)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站(点),为户外劳动者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二)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化教育、公共卫生、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五)其他倡导的公益慈善。
第十条【绿色健康生活】崇尚绿色健康生活:
(一)节约资源,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推行“光盘行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讲究卫生,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使用公筷公勺;
(三)全民阅读,全民健身,培育乐观向上良好心态;
(四)其他倡导的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三章 规范与治理
第十一条【基本规范】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秩序】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静候服务,依次排队,不得插队、拥挤、抢行;
(二)维护学校、医院、文化场馆、政务办事大厅等场所(场馆)秩序,服从管理规定,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三)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得大声喧哗、争吵谩骂、躺卧公共座椅;
(四)规范经营,不得违规占道、堆物、设摊;
(五)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开展营销宣传、广场舞、露天表演及棋牌娱乐等活动,控制音量,不得噪音扰民;
(六)其他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各行其道,礼让行人,保持车辆整洁,规范使用灯光,驾驶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子设备;
(二)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排队、购票、让座,不得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自觉维护车内环境卫生;
(三)自觉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
(四)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内,车头按规定保持同一朝向;
(五)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区域内,不得丢弃毁坏;
(六)其他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森林绿地,不得攀折花草树木、损毁草坪、污染水体,不得在禁止区垂钓、游泳、露天烧烤等;
(二)净化网络环境,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理性表达、文明互动,拒绝网络暴力,抵制不良信息,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三)保护环境卫生,不得丢弃、堆放、焚烧垃圾,随意倾倒污水污物,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
(四)做好卫生防疫,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提高防疫意识、落实防疫措施,配合做好检验、隔离、治疗等;
(五)其他应当保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公共设施】公民应当维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信息栏、护栏、户外媒体、路名牌、路灯杆、座椅等公用设施;
(二)保护消防、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
(三)其他应当爱护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重点整治】重点整治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摩托车、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越过停止线等待交通信号;
(二)摩托车、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绿地、绿道、隔离带、无障碍设施及其他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三)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人行横道上等待交通信号;
(四)损毁公益广告牌、路名牌、公共座椅、道路隔离设施等;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
(六)在禁烟区吸烟,公共场所乱扔烟头;
(七)在非张贴区乱张贴、乱刻画、乱悬挂等;
(八)携带犬只等宠物到禁入场所,公共场所不牵绳索、不清理粪便;
(九)其他需要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文明宣传教育活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新闻媒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文明创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支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落实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干部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示范带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应当带头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条【文明劝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建文明劝导队伍,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聘请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报告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文明执法】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应急、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公布行政执法依据,依法对不文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公开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日常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目标考核】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机制,确保各项奖惩措施执行到位。
第二十四条【表扬激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表扬激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制度机制。
第二十五条【完善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文明城市标准,科学规划,建设完善,重点建设完善维护好下列公共设施:
(一)交通信号灯、道路标识标线、隔离设施等交通设施;
(二)停车场(位)、绿地照明等便民服务设施;
(三)盲道、坡道、厕位、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的卫生、生活等设施;
(五)公厕、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以及环卫工人临时休息设施;
(六)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座椅、卫生、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
(七)防灭火、电子监控、应急避难等安防应急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兜底条款】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 陶丽萍 |
校对: | 毛佳莉 |
责编: | 程云 |